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的公告
〔2019〕6号
为加强信用评级业务自律管理,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管理约束机制,保障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7号文件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定,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经交易商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附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增强利益冲突管理约束机制,保障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7号文件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不受其他外来因素的影响。
受评对象、主承销商、信用评级委托方、信用评级结果使用方及其他相关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三条 经交易商协会注册开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受评对象是指受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发行主体。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和相关制度,有效识别、防范、消除和披露信用评级业务中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相关情形。
第二章 隔离设置
第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隔离机制,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设置组织架构、科学划分部门职能、有效隔离评级人员等措施,防范和管理评级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本规则所称评级人员,是指评级分析师、信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信评委”)成员、信用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成员、评级总监及其他负责评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保持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机构不得影响与信用评级相关的政策、技术及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不得干涉或参与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开展及评级决策。
本规则所称关联机构,是指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比例或投票权等方面不得存在足以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的潜在利益冲突情形。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持有其他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评级机构的出资额或股份。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人员不得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参与对受评对象的非评级业务。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确保评级部门在职能、业务、人员上与市场部门有效隔离。
信评委主任委员不得在市场部门和评级部门兼任任何职务。市场、财务、合规部门人员不得兼任信评委、技术委委员。评级人员不得参与评级项目商务谈判及合同签订等工作。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合规部门应与其他部门相互独立,合规人员不得参与评级作业、市场拓展、营销活动、客户维护等工作,或从事影响利益冲突管理职责履行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回避安排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对象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对象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受评对象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
(三)受评对象或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信用评级机构或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对象股份达到5%以上;
(五)信用评级机构或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持有或交易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
(六)影响评级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评级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对象的出资额或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对象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对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关键岗位负责人;
(三)本人、直系亲属近3年担任受评对象聘任的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账面价值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影响评级人员独立、客观、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受评对象及其关联机构离职,并受聘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人员,自离职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参与与该受评对象相关的评级工作。
第四章 禁止性规定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或担保。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结果由信评委会议最终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评级项目组及信评委独立开展评级工作。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交易与受评对象及其关联机构相关的证券或衍生品。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实际控制人、关联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受评对象、委托人及其他相关方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不当利益;不得接受现金、礼品或其他利益,或参与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相关信息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受评对象提供咨询、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服务或建议,不得对受评非金融企业结构化产品的设计提供咨询服务或建议。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主动评级业务的,不得以抬高或降低评级结果为条件诱使或胁迫受评对象及其关联机构支付费用、委托业务,或提供其他不当利益。
第五章 离职审查及轮换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掌握离职人员的受聘去向,建立健全离职人员的备案、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评级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对象、评级委托方或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审查其参与的与其聘任机构有关的评级工作是否受到利益冲突影响。对评级工作确实存在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梳理审查结果,形成离职审查工作档案,并在《信用评级业务开展及合规运行情况报告》中进行披露。离职人员利益冲突审查追溯期为2年,自离职人员正式提出离职申请之日起计算,评级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追溯期。
第二十四条 评级项目组成员不得连续5年为同一受评对象及其关联机构提供信用评级服务,自期满未逾2年的不得再参与该受评对象及其关联机构的评级活动。
第六章 利益冲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设置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利益冲突相关管理人员及职责范围,保证利益冲突管理职能的有效履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评级委托协议前,信用评级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方、受评对象相关的利益冲突管理规定,并应检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相关情形,如存在相关情形且无法消除,不得受托开展该评级项目。评级人员在参与评级项目或信评委会议前,应签署利益冲突回避承诺文件。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协议签订后的任一阶段发现存在利益冲突相关情形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对所涉评级流程进行回溯检查,客观评估该利益冲突可能产生的影响。如能消除影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无法消除,应及时终止评级,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信用评级机构应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所涉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保障合规部门及人员的独立性,保障其履职时所必须的知情权和调查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评级人员的考核、晋升以及薪酬不得与其参与评级项目的发行、收费等因素关联。合规人员的考核、晋升、薪酬不与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收入情况关联。
信用评级机构应至少每年对人员的薪酬政策及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人员如发现存在违反利益冲突情形,应立即报告。信用评级机构应对报告情况调查核实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形成书面工作档案,同时应对报告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保存利益冲突调查、管理、监督、审查过程中获取或生成的全流程的工作底稿和文件资料,编制独立的利益冲突管理工作档案。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根据利益冲突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渠道公开披露,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七章 自律管理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可以采取现场调查、非现场调查等方式,对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相关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未能有效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及相关制度,或未切实履行利益冲突管理工作职责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交易商协会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的自律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可限制、暂停其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或注销其相应业务注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的自律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相关规定,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可限制、暂停其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或注销其相应业务注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